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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网络转载 2014-06-29 22:51 编辑: 网络 查看:

  • 京绿园发〔2013〕4号

    各区、县园林绿化局,各风景名胜区: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规范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现印发《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试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13年10月24日

    北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范

    (试行)

      1 总则

      1.0.1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规范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游憩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2 规划建设管理

      2.0.1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规划文本和相关图纸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公众查阅。

      2.0.2 风景区名胜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实施监管。对风景名胜区内违章建设,应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处理意见,并报相关管理部门。

      2.0.3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的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3 风景资源管理

      3.1 动植物保护

      3.1.1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擅自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认真核查,并上报相关部门批准。

      3.1.2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针对景区内重点保护的植物群落和珍稀植物分布区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3.1.3 风景名胜区内应以种植适应本地气候和土壤条件的乡土植物为主。

      3.1.4 林木病虫害防治应采用无公害技术,规范杀虫剂、除草剂、化肥、农药等药品的使用,避免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损害。

      3.1.5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分布、活动规律等,合理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域。

      3.1.6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穿越野生动物分布区和活动区的游览道路,应设置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并设置清晰的通道标识,保证野生动物的自由迁徙。

      3.1.7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集中活动和繁衍场所设置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并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提供救治、救助和避难场所。

      3.1.8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风景名胜区内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需捕猎的,应当依法报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3.2 水资源保护

      3.2.1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和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3.2.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针对重点保护的水体资源,如泉流、瀑布、河段、湖泊、湿地等,按照规划设置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等。

      3.2.3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水面清洁,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要求。

      3.2.4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不得将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到相关规定标准的污水排入水体,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3.2.5 水体出现污染、水华等现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同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对于较严重的水体污染现象,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3.3 地形地貌保护

      3.3.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针对风景名胜区内重点保护的地表形态和地貌景观,按规划设立保护范围和标志,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3.3.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严格保护溶洞景区内重点洞段、重点景观,防止游人触摸和损坏;控制游客数量,避免由二氧化碳总量超标对洞穴资源造成破坏;洞内灯光配置应避免高热光源。

      3.4 文物古迹保护

      3.4.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历史遗迹及古树名木等资源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保护标志。

      3.4.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及迁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报批,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3.4.3 风景名胜区的地上文物和库藏、馆藏文物保护,参照《北京市公园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执行。

      3.4.4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破坏文物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4 环境卫生管理

      4.0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设立对景区环境卫生和游览设施负责日常维护和修缮的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社会上的保洁公司负责景区环境卫生的维护;同时对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环境状况有监督和保障良好运行的职能。具体管理要求按照4.1和4.2条执行。

      4.1 景区卫生

      4.1.1 风景名胜区内应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并有专人定期清理、保持清洁卫生。

      4.1.2 主要景点的公共厕所应为深坑无害化厕所或水冲厕所,并有专人管理。做到基本无臭味、无蚊蝇、无蛆虫、无随地便溺现象。

      4.1.3 妥善处理粪便、污水,对垃圾等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对粪便和垃圾要设立处置场所。

      4.1.4 风景名胜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害物质要按国家有关标准经过处理后排放,无随意排污现象。

      4.1.5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完好、清洁。

      4.1.6 主要游览区无牲畜粪便,绿地中无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4.2 景区环境

      4.2.1 各类自然景物、人文景物保存完好,无破败荒芜现象,周围环境经常保持整洁、清新,无损伤景物、污染环境和影响观瞻现象。

      4.2.2 景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上无违章堆物、搭建,施工场地围栏作业,做到工完场清。

      4.2.3 景区内供游人游览、休息的设施、建筑物保持完好、整洁、无残墙断壁。景点的山石、树木以及各处墙壁上无乱刻、乱画、任意钉凿、涂抹迹象。

      4.2.4 景区内的景点介绍说明牌、标志牌需在指定地点设置。做到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图文清晰,清洁美观。

      4.2.5 景区河、湖等各种水域无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现象。做到定期疏浚,保持水流畅通、水面清洁。

      4.2.6 风景名胜区内噪声排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达到0类标准,不得超过50分贝。大型社会活动期间需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5 游览组织管理

      5.1 游人容量

      5.1.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游人容量,设定景区瞬时接待游客上限及日接待游客上限。

      5.1.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景区游客容量控制制度,并动态控制游客流量。旅游旺季时,应及时公布游人量信息,防止景区游客数量超限。一旦游客数量超限,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游客进行疏导和分流。

      5.2 游览交通

      5.2.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景点名牌、地名标志及导向牌等。

      5.2.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管理细则,合理组织入口区外来车辆停放,游览高峰期可开设临时停车场。

      5.2.3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索道、缆车、滑道等交通设施制定相应保护措施,有序组织游人使用。

      5.3 游览解说

      5.3.1 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标牌应设置规范、图文清楚,其位置、尺寸、内容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游览解说系统技术规程》(CJJ/T 173-2012)。

      5.3.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结合风景名胜区资源特色设置解说牌,包括景点解说牌、科普宣教牌、资源保护提示牌等,其形式应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5.3.3 解说牌使用图形符号应符合《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10001.1—2001)的要求。

      5.3.4 风景名胜区导游服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规范执业。

      5.4 文化活动

      5.4.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5.4.2 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活动,主办者应根据《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5.4.3 风景名胜区在举办文化活动期间的营业性演出管理,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5.4.4 风景名胜区举办文化活动应当成立活动管理机构,负责活动的组织和实施。管理机构要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5.4.5 文化活动期间,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文化活动管理机构应加强值班工作,严格遵守信息报送和请示报告制度。值班人员须熟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遇有紧急突发事件,应立即报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5.5 票务管理

      5.5.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指定专职票务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票券的设计与印刷、票券的保管与发放,开展票券使用中的监督与检查工作。

      5.5.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相应的售票员和验票员;售票员唱收唱付,票款当面点清。

      5.5.3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5.5.4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政策。

      5.5.5 风景名胜区票券的设计与印刷,票券的保管与发放,票券使用中的检查与监督,参照《北京市公园管理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执行。

      5.5.6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对票务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

      6 经营服务管理

      6.0.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6.0.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6.0.3 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设置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网点。

      6.0.4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6.0.5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7 安全管理

      7.1 落实责任制度

      7.1.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管理会议,研究、部署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

      7.1.2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7.1.3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

      7.2 游览安全

      7.2.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维护其直接负责运营管理的各类设备和设施,并督促景区内经营者定期检查维护其运营使用的设备和设施。

      7.2.2 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游览危险地段、水域及危险动物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管理设施和警示标志,并作防范说明;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7.2.3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标准,并结合景区特点,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禁行、限速、警示等交通标志。

      7.2.4 应在有安全保障的区域组织游览活动。

      7.3 消防安全

      7.3.1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