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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知名离婚律师

来源:网络转载 2017-08-16 21:05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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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许某,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符顺吉,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顺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被告经常吸毒,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深感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证明原告许某于2009年初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符顺吉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在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

  3、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符某曾于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在成都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

  被告符顺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也有直接联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许某与被告符某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曾经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2009年3月16日原告许某撤回对被告符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09年3月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符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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