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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

来源:网络转载 2017-09-05 20:09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第十七条 【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对四羊方尊、人面纹鼎、虎食人卣、象纹大铜铙等风景名胜区内出土的重要的商周青铜器建立档案, 挖掘并宣传其特有历史文化。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文化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的风景名胜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加强对黄材山歌、密印寺传奇、横市龙灯等民间文艺和沩山毛尖、沩山擂茶、沩山豆腐等地方物产工艺的保护。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与编目,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体系,提高生物多样性预警和管理水平,防止外来有害物种的侵入,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森林资源保护】宁乡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在沩山风景名胜区采伐林木的,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林业主管部门作出采伐许可前应当征求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森林火灾预防】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提高风景名胜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综合能力,建立沩山风景名胜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垃圾分类、清扫、转运等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禁止项目】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电解、制药、烟花爆竹生产和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规模养殖小区。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禁止活动】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 开山、采石、开矿、掘坑填塘、开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 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三) 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四) 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户外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烧炭等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五) 毁坏或者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禁火区严禁户外燃放烟花爆竹。在其他区域,宁乡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沩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建设活动审批】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审核的建设项目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规范村民建房】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新建住宅的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住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村民住宅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建成的住宅,破坏景观、妨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其他活动审批】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电影电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承揽工程特别规定】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承揽建设施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会同建设单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制】宁乡县人民政府将沩山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管理、旅游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整治等方面完成情况纳入工作考核范围。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考核方案报宁乡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设施改善】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沩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及重大旅游等项目,应当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门票价格】沩山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村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沩山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三十三条【景区(景点)开放】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旅游景区(景点)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景区(景点)承载量】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景区(景点)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景点)应当公布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的景区(景点)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景点)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景点)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交通限制】进入沩山风景名胜区经营运输的旅游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