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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3)

来源:网络转载 2017-09-05 20:09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第三十六条【信息平台建设】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以及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相关规划编制、建设活动(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审核、违法建筑处置和旅游安全管理等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随时查阅共享平台,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违建处置联动机制】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和黄材水库灌区、青羊湖国有林场、炭河里遗址等管理机构以及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违法建筑处置联动机制,严格控制违法建设行为。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与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不动产依法进行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水体炸鱼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二) 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烧炭及其他野外用火行为破坏景观、植被。

  (三) 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碑、界桩和标志。

  第四十条【未按规定进行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或者虽经审核但未按照审核意见进行建设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进行其他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进行相关活动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施工破坏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条【景区(景点)违规开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沩山风景名胜区内景区(景点)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景区(景点)超载接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景区(景点)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五条【违反交通限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入沩山风景名胜区经营运输的旅游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以及在沩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的,由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分】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禁止建设项目或者活动的;批准未经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关部门对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送的违法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