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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驾车途中突然死亡 法院判决车主承担30%责任

来源:网络转载 2017-10-18 22:27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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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驾车途中突然死亡 法院判决车主承担30%责任


作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李杰 南南  发布时间:2011-10-18 14:41:20 | |

  司机驾车行驶途中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其家属在与雇主协商赔偿问题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司机家属一怒之下将雇主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令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0年9月23日,司机金会明驾驶豫R05146号车从郑州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前往南阳,行至许昌服务区时,金会明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跟车人员郜士群(系车主郜维的弟弟)陪同金会明到许昌服务区较近的一个诊所检查,检查后发现金会明血压很低,郜当即拨打了120。120赶到后,将金会明拉到附近一家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金会明妻子李某、儿子金某、母亲许某认为金某是在给郜维开车途中死亡的,郜维作为豫R05146号车的实际车主,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对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两车主感觉很冤枉,他们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金会明的家属一怒之下将两车主告上法庭

  法庭上,原告金会明的家属诉称:2009年9月初,被告郜维雇佣原告李某之夫金会明作为豫R05146号车辆的司机,从事至南阳专线客运工作,被告郜维按每日90元,十天为一周期向金会明支付报酬。2010年9月23日,金会明在驾驶豫R05146号客车从郑州开往南阳的途中,突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原因。豫R0514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 000元。

  被告郜维辩称,金会明是因其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郜维对其死亡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会明死亡并不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原告诉请赔偿150 000元,部分于法无据,故郜维从法律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人道上可予以适当补偿。

  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豫R05146号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郜维才是实际车主,被告郜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方并不认识金会明,金会明是郜维临时雇佣的司机,我方与其亦无任何关系,对金会明的死亡我方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起诉我方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会明作为被告郜维雇佣的司机,在驾车从郑州开往南阳途中突然发病死亡,经许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对金会明死亡的原因怀疑是高血压,对此诊断在庭审时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金会明死亡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郜维在金会明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对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法院认为被告郜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豫R0514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在庭审时被告郜维和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均认可该车系被告郜维购买,挂靠于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经营。综上,为了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对被告郜维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郜维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3 720.63元的30%,即73 116.19元。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对郜维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还同时驳回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雇佣关系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争议,其特殊点在于雇主承担的责任是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损害赔偿。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的车主郜维和登记车主被告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对金会明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合议庭也有不同意见,最终还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郜维和登记车主承担30%的责任。我们认为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宜作狭义的理解和解释,它既包括外力损害也包括自身原因的损害。自身原因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汽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翻人伤;二是雇员的身体原因引发的重大损害,如本案情形。只要这种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就应承担一定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本案中金会明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尽管金会明未受到外力侵害,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郜维和新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旅游分公司作为雇主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对金会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责任的本质属于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而且,二被告也无法证明驾车不是引发致金会明死亡的疾病的诱因,因为从一般生活和医学常识可知,在高速公路上行车,神经会高度紧张,而神经高度紧张是高血压发病的诱因。因此,可以推断金会明的死亡与执行雇佣职务有一定关联性。

   本案判决体现了主要损害责任由金会明自己承担,从公平角度和责任划分上来看是比较合理的。一是金会明患有高血压疾病,这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从事雇佣活动只是诱因。二是金会明与郜维建立的是临时性雇佣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金会明从雇佣活动中受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作为雇员的金会明最了解自身身体状态,应服药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对其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在受雇途中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是郜维不存在对金会明管理使用中的过错。金会明驾驶时间并不长。高在发现孙身体不适后,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也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问题。故本案中车主承担的次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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