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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消法”完善化妆品法规

来源:网络转载 2016-12-03 22:01 编辑: www.xigushan.com 查看: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物质交换方式的多样,网购化妆品已成为许多女性消费者最常见的购物方式之一。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网购化妆品交易额从2008年的60.2亿元到2013年的773.8亿元,网购额占总零售额的25.46%。一方面是前景无限好的化妆品市场,另一方面是频发的不合格化妆品质量案件。鉴于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1月8日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这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以来首次修订,并将名称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寓意深刻,旨在通过严格监管,提高化妆品行业的入门门槛,推进该行业实现优胜劣汰,最大限度地消除劣币驱逐良币的鱼龙混杂局面。

完善化妆品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为维护消费者日常生活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提供法律保障。化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证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该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化妆品监管法规的完善可以借鉴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一是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是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防止承诺不兑现。

  这些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应尽的审核义务,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网购产品纠纷发生难以找到经营主体的突出问题。虽然《条例》第三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何时承担责任的问题规定得更详细,网络交易平台除审核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外,自身还负有其他应尽义务,如保障网络服务安全、告知消费者风险防范、规范信用评估服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制定纠纷解决规则及协助解决争议、协助出证义务等,网络交易平台不履行这些应尽义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还要承担相应责任。建议借鉴上述规定,完善《条例》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

完善《条例》中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是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对其消费购物意向有着重要影响。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现实生活中,化妆品虚假广告问题仍比较突出。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有:随意夸大功效,虚假承诺,利用专家、医疗机构名义、形象作证等。对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化妆品广告管理的一般要求,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妆品社会组织、个人与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该法规明确了虚假荐言者的法律责任,但对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仅在罚则中做了相关规定,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即化妆品虚假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制作、发布化妆品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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